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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99号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李某某、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99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丈夫王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2010年古历3月12日,王丙突发疾病死亡。被告王甲、王乙为王丙的儿女。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丙的遗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丈夫王丙(已亡故)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王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李某某与王丙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王甲、王乙作为王丙的儿女,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甲、王乙对以上应付款在继承王丙的遗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

代理

审判员  陈爱菊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