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叶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被告仅偿还21000元,余欠29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迟延给付赔偿金(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迟延给付赔偿金的请求。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叶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受领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黄才水
代理
审判员 郑风雨
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