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洪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洪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高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着充分的了解某某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结婚一本,欲证明双方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8月20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洪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开始失和,并于2010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