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街道迎宾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4日,黄某驾驶牌号为浙g×××××轿车由永武二线往泉深线方向行驶,12时20分,途径永武二线江某某路口路段时,违反交通指示与付XX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共花车辆修理费13555元。事故发生后,黄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另外支付车辆损失的20%作为车辆折旧费。经查,浙g×××××号轿车系被告黄某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黄某赔偿车辆损失费13555元和折旧费27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黄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黄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浙g×××××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及修理情况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黄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金某某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和发票,证明浙g×××××号轿车因本次事故所花修理费用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黄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黄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黄某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发票百分之二十赔偿车辆折旧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黄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浙g×××××轿车向其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商业险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60%承担赔付责任。车辆折旧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4日,黄某驾驶自有的浙g×××××轿车由永武二线往泉深线方向行驶,12时20分,途径永武二线江某某路口路段时,违反交通指示与张某某的丈夫付XX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付肖华负次要责任。浙g×××××号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确认及经修理共花费用13555元。黄某于2010年2月4日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赔偿按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发票金额20%的车辆折旧费。事故发生时,浙g×××××号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追究付XX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某驾驶浙g×××××轿车与张某某的丈夫付XX驾驶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付XX负次要责任。浙g×××××轿车的强制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而超出强制险部分,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从本案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以黄某承担70%,付XX承担30%为宜。浙g×××××号轿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追究付XX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可予许可。黄某承诺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发票金额20%赔偿车辆折旧费,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不在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范围之内,应由其个人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关于车辆折旧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555元、折旧费2711元。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88.50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折旧费2711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