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国庆、沈路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庆,沈路军,沈四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国庆,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宁波凯峰电器有限公司保安,家住龙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沈路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凯峰电器有限公司保安队长,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沈四军,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凯峰电器有限公司线缆车间班长,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庆、沈路军、沈四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代理检察员施丹莹、被告人彭国庆、沈路军、沈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国庆、沈路军、沈四军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宁波凯峰电器有限公司,偷开其所在公司的浙B×××××号皮卡车,进入公司线缆车间,窃得车间内的紫铜丝4卷(价值人民币30450元)。后被告人彭国庆、沈路军、沈四军又驾车将所窃的紫铜丝运送至施某(另案处理)暂住房,交施某代为销售。当天下午,被告人彭国庆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沈路军、沈四军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2010年3月2日,被告人沈四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国庆所退还的赃款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沈路军、沈四军各所退还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均发还给失主宁波凯峰电器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国庆、沈路军、沈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线缆车间班长岗位说明书、保安工作职责和行为规范、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周某、韦某、张某、龚某、徐某、田某的证言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6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彭国庆、沈路军、沈四军的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庆、沈路军、沈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四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国庆、沈路军、沈四军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国庆、沈路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四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沈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沈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