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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珠与李某涛、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珠,李某涛,刘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邓某珠。委托代理人贾某莲,广东知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娜。被告李某涛。被告刘某。原告诉两被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莲、刘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涛、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自2009年11月9日起,非法持有原告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几天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刘某归还其车,但刘某却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原告几经周折终于与刘某取得联系,于2009年12月16日在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就归还车辆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于2009年12月18日18点之前将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归还于原告,刘某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归还上述车辆,则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并由李某涛自愿作为刘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刘某拒不履行债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李某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购买该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21600元,故李某涛、刘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21600元。另外,李某涛、刘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9日计至执行终结止)。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涛、刘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1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涛、刘某支付赔偿金利息(从2009年12月19日计至执行终结止)。3、判令李某涛、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9日起,刘某非法占有原告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2009年12月16日在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就归还车辆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于2009年12月18日18点之前将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归还于原告,刘某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归还上述车辆,则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并由李某涛自愿作为刘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车辆系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121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为车牌号粤B×××××车辆的所有人、委托转让二手车协议书、收据,证明赔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21600元、车辆归还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真诚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涛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向原告邓某珠给付人民币1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某涛对被告刘某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骆小咏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小丽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