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龙某某、龙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楼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楼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何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龙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经××大道××楼。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楼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骑电瓶车下班,在义乌市春晗南路与四季路××与楼红印驾驶的浙g×××××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车辆的投保单位。现要求第一、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药遇107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45.68元/天*9天=411.01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5.47元/天*69天=2447.43元、护理费50元/天*9天=450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估价费80元、施救费、停车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5502.43元;第二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诊断证明二份,证明休息时间。3、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受伤治疗过程。4、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费用。5、修理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费及施救费停车费及评估费。6、医药费发票四份,证明所花医疗费用。7、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用药情况。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中修理发票有异议,是私人开具,应当由服务业的统一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楼某某辩称,我都保险了,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第一被告提供收条各一份,证明医药费中垫付了1000元。经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医疗费1157.787元的超医保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评估费、停车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按6:4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7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9日=180元、交通费9日*10元/日=90元、误工费35.47元/日*69日=2447.43元、护理费50元/日*9日=450元、车损850元、估价费8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30元,共计人民币15061.31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90+2447.43+450+10000+850+80商业险(15061.31-(90+2447.43+450+10000++850+80)-80-130]*40%=14290.98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由第一被告承担:即(80+130)*40%=84元,第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龙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4290.98元。二、被告楼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4元,被告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龙某某返还被告楼某某的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季青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