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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乐法执字第21号

夏明福与胡清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明福,胡清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乐法执字第21号申请人夏明福。被执行人胡清宝。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夏明福与被执行人胡清宝买卖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清宝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乐城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于洪伟

审判员  刘成信

审判员  桑恒军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韩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