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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293号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哈尔滨××开发与哈尔滨××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哈尔滨××开发,哈尔滨××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沈××。被告哈尔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街××号。现住所地哈尔滨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华××。

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哈尔滨××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扶)梯9台,合同总价款为2250003元,合同还约定最后一笔货款112500元(总价的5%)被告应在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发货后的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9部电梯至2007年7月13日已全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7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125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500元和违约金18045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即112500元为限),暂共计13054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9台电(扶)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项下9台电(扶)梯的验收检验报告六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扶)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500元。

二、哈尔滨××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045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此后以合同总价的5%即112500元为限另算)。

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30545元,哈尔滨××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20元,合计人民币4131元,由被告哈尔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学军

审判员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谢科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郑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