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37号
原告:段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段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说好十日内归还。结果一直拖欠至今也未归还,因本人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雁鸣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永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