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金某某。
原告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与被告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诉称,被告自2008年11月13日起与原告发生电池销售业务,至2009年9月18日止,共拖欠原告货款557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55705元,并承担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840元,合计65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业务人员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对双方在电池销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送货单八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分八次向被告供应了共计价值131010元的电池,被告共支付货款76755元,实际欠款54255元。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9年7月9日(货款金额为10700元)和2009年9月18日(货款金额为8500元)两张送货单,因单据上均无金某某本人签名,也无其它证据佐证送货单上的电池为金某某收取,缺乏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其余送货单,因单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签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原告永昌××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业务人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产品而获得佣金。除原告同意作质保抵押外的货款,如60天未到原告财务帐上,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付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分六次向被告供应了共计价值111805元的电池,被告共支付货款76755元,尚欠原告货款3505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作为原告永昌××的销售人员,双方在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中均认可自己在业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且被告以提取佣金的方式获得报酬,因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以原告的名义为销售行为,双方形成直接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从事代理销售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销售代理,是一种有偿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至今未将部分销售款交付给原告,也未及时提供给原告向收货人主张权利的有效债权凭证,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因此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销售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除原告同意作质保抵押外的货款,如60天未到原告财务帐上,被告应承担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最后一次收取原告产品的60日后,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核定为1746元(按年息7.02计算至判决日止,共259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505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746元,合计367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19.50元,由原告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5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姒国俊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