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87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俞某某。被告3。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叶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09年4月9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某某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年利率为6.534%,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并将被告叶某某和被告俞某某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路××号××室的居住用房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也签订了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时,三被告已经连续三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94121.36元(其中借款本金488796.78元,逾期利息5324.5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对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以及被告叶某某和被告俞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叶某某和被告俞某某的婚姻情况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俞某某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贷款逾期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承诺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4日,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下属的联丰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次借款用途为购置二手房产,如因被告叶某某未履约而发生欠款违约达2个月以上,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愿意授权原告从本人在工商银行的所有账户中无条件扣收贷款本息和罚息,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等等。被告叶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借款人)、被告俞某某(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年利率为6.53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前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路××号××室××房××(权证号为象房权某某东街道字第2009-010934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象房丹东街道他字第20093507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专用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18年,借款年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等额,利息归还周期按月,贷款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到期日为2027年4月13日。但被告收款后,从2010年1月15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796.78元,逾期利息5324.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放贷,被告收款后,至今已累计3期未按约归还当月相应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至2010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796.78元,逾期利息5324.58元;根据合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之约定,原告当然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可以要求被告叶某某、俞某某、王某某清偿剩余借款本金488796.78元,利息5324.58元(从2010年3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街道××路××号××室××房××(权证号为象房权某某东街道字第20010934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88796.78元,逾期利息5324.58元(2010年3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叶某某名下的位于象山县××街道××路××号××室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35元,由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建军
审 判 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