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77号
原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郑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修丽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