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2号
原告:潘建伟。
委托代理人:应美珍。
被告:陈介武。
被告:黄章奎。
原告潘建伟为与被告陈介武、黄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介武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介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伟起诉称:被告陈介武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黄章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介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0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1万元);
二、被告黄章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建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介武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黄章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介武、黄章奎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介武、黄章奎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2%”,原告认为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结合当地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介武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潘建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黄章奎担保。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介武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予以还款。被告黄章奎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黄章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建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黄章奎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章奎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介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介武、黄章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瑞
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
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坚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