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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初字第346号

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王福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王福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94号。

法定代表人:窦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国庆、巴信鸿,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福君,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君为货车挂靠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庆、巴信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自有的鲁F×××××号(鲁F×××××)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自主经营。被告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200元。被告同意由我公司统一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并一次性交足保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挂靠我公司名下,但一直违约拖欠我公司服务费,亦未按合同约定到我公司统一办理车辆保险续保手续。故请求:(一)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鲁F×××××号(鲁F×××××)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二)确认鲁F×××××号(鲁F×××××)货车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责令其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是车牌照为鲁F×××××号(鲁F×××××)货车之车主。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鲁F×××××号(鲁F×××××)货车入籍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00元,全年2400元;协议期内,被告同意由原告统一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并一次性交足保费;保险将到期时,原告应提前一个月将车辆投保项目、核保数额以三联单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到原告处办理续保手续,并签字确认。最后10天仍不到原告处办理,原告视为被告自动终止协议,原告有权对被告车辆进行起诉确权。履约中,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将其所有的鲁F×××××号(鲁F×××××)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但一直违约拖欠原告服务费,在原告电话通知其交纳保费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统一办理2009年4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的车辆续保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到期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工商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条款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双方在签订的车辆挂靠营运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的鲁F×××××号(鲁F×××××)货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被告享有。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鲁F×××××号(鲁F×××××)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主张被告办理该车车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应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被告自2010年1月起即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且在原告电话通知其交纳保费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统一办理2009年4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的车辆续保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最后10天仍不到原告处办理,原告视为被告自动终止协议,原告有权对被告车辆进行起诉确权”之约定,主张解除挂靠合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君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鲁F×××××号(鲁F×××××)货车挂靠经营合同;

二、确认车牌照为鲁F×××××号(鲁F×××××)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王福君所有。限被告王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鲁F×××××号(鲁F×××××)货车的车籍从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福君负担。因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慧敏

审 判 员  张岱松

代理

审判员  顾 磊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