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乙。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杨甲。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陈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河路128号金瓯大厦24层d号商品房进行了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以缺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杨甲为该借款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3.8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自己于2009年7月向某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于同年8月15日归还给原告。2009年8月15日自己又向某告借款25万元,原告扣除利息11300元,余款23.87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自己的帐户。
被告杨甲答辩称:自己于2009年7月21日为陈某某向某告借款25万元作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陈某某已于2006年8月15日归还给原告,故自己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人为陈绍某某借据、担保人为杨甲的担保书,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向某告借款25万元及杨甲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杨甲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调取了黄某某与陈绍某某银行帐户情况,结果为黄某某帐户于2009年8月15日有存入人民币25万元,取款人民币23.87万元;陈某某帐户于2009年8月15日有取款25万元,汇入款23.87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归还;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8月15日陈某某存入原告帐户的25万元人民币系原告向陈绍某某暂借款,并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以缺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杨甲为该借款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后陈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存款还款25万元给原告,当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借给陈某某23.87万元。该借款23.87万元,陈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尚欠黄某某借款23.87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3.87万元,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自起诉向陈某某主张还款后,陈某某尚未归还该借款,故陈某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23.8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小卫
审 判 员 刘崇岭
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