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陆国琴。
被告:施国庆。
原告陆国琴诉被告施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施国庆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国琴诉称:施国庆于2009年8月25日向陆国琴借款人民币62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后施国庆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施国庆归还借款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国庆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陆国琴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施国庆于2009年8月25日向陆国琴借款人民币6200元的事实。被告施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陆国琴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陆国琴经营一家杂货店。平时,施国庆经常到陆国琴店里来买东西,有几次买了东西没有付钱,就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借条。2009年8月25日施国庆向陆国琴统一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陆国琴借人民币6200元,归还日期9月15日前。施国庆。2009年8月25日。之后,陆国琴多次向施国庆催讨,施国庆一直未归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陆国琴对其主张的施国庆向其借款62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施国庆出具的借条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施国庆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陆国琴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已于2009年9月15日到期,施国庆未依约还款,故对陆国琴要求施国庆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施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国琴借款6200元。如施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施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陆国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凤祥
代理
审判员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