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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675号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佳都××代理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佳都××代理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佳都××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佳都××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安邦某某根据佳××公司的投保申请,向佳××公司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单号为10550010220070000004。该保单约定的保险财产为:坐落于杭州××道西区××、××、××、××东区××、××号,七堡上游某某工具厂内的钢结构、钢混非工业风险办公楼。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7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建筑物评估价值人民币21500000元;装置、家具及办公设施或用品评估价值人民币6960000元;仓储物评估价值人民币19350000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00000元;雨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00000元;升降机、配电房、公共通道及设施等评估价值人民币4700000元。总保险金额人民币58110000元,总保险费人民币34866元。保险条款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或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整,二者以高者为准。2.御道东区88号保险额合计为3700000元,杭某某569号保险额合计为9900000元,杭某某635号保险额合计为10500000元,御道西区76号保险额合计为1550000元,七堡上游某某工具厂内保险额合计为8700000元,御道西区75号保险额合计为1360000元,御道东区288号保险额合计为7900000元,御道西区145号保险额合计为2260000元,总保险额合计58110000元整。3.保险标的以保险清单承保。当日,佳××公司向安邦某某支付保险费34866元。2008年2月2日、2月5日连降暴某,佳××公司投保的杭州御道西区75号雨棚、御道西区76号钢结构、御道东区228号雨棚(1)、御道东区228号雨棚(2)、御道东区228号房屋(罗某某)、御道东区228号房屋(虞某洪某、御道东区145号钢结构、杭某某569号雨棚、杭某某635号雨棚因降雪及降雪过厚致雨蓬坍塌、房屋、财产受损。当日,佳××公司向安邦某某报案出险并陆续提交受损清单。安邦某某派人多次查看现场、拍照、确认受损物资。由于连续二场暴某致佳××公司受损货物未能全部清点,双方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几经协商,未成。同年3月18日,安邦某某委托杭州乾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协助佳××公司对受损物资进行清点、施救并及时、合理地处理;对保险标的物进行损失检验和确定损失金额;收集与定损理算有关的财务报表、库存记录、设备清册、修复发票等资料;出具正式的公估理算报告。同年4月11日,杭州乾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恒量公估)出具《关于杭州佳都××代理有限公司2008年2月2日雪灾案的建筑物定损情况》,但未出具公估理算报告。佳××公司、安邦某某就理赔事宜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22日,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委托出具浙韦评报字(2009)第036-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过评估计算,因2008年2月2日和2月5日雪灾给佳××公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赔偿金额的评估具体列示为:1、因雪灾受损的房屋重置成本价为767550元;2、受损房屋考虑成新率后的评估价值为535730元;3、清理费用支出的评估值为16510元;4、可取得的残值收入评估值为135386元;5、施救费用评估值为7525元。6、赔偿款支出评估值为94797.98元。原审法院认为:佳××公司、安邦某某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佳××公司投保标的出险的事实清楚,安邦某某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以及保险理赔数额的确定。佳××公司认为,其投保的财产一切险为定值保险,佳××公司未按保险价值58110000元进行主张,仅主张了实际损失1378462.68元及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73409元;安邦某某认为佳××公司投保的财产一切险并非定值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按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明确记载于合同中。不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未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而是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保险赔偿计算标准。对定值保险合同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情况,保险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仅约定保险金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时,再行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记载,亦未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相关约定。涉案保险合同中仅就不同标的物的保险金额以评估价值进行表述,并以各类标的物的具体评估价值总和计算总保险金额,该评估价值与保险法规定的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并非同一概念,故佳××公司以定值保险合同主张赔偿的诉称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应当依照不定值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根据佳××公司投保标的的出险情况,结合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10550010220070000004号《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受损房屋考虑成新率后的评估财产损失为535730元、佳××公司清理费用支出为16510元、赔偿款支出94797.98元,扣除佳××公司可取得的残值收入135386元,佳××公司实际损失为511651.98元。依照《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或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整,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特别约定,应当扣除10%即51165.20元免赔额,安邦某某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468011.78元,并承担佳××公司的施救费7525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较长的时间内未能达成赔付协议并酿成诉讼,佳××公司主张安邦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佳××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

判决如下:

一、安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公司保险赔偿金468011.78元。

二、安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公司施救费用7525元。

三、安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都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6日起按年息6.47%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四、驳回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7元,由佳××公司负担10000元,安邦某某负担7867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已经对施救费、赔偿款支出明确了“暂以法院案卷材料中佳××公司提供的单据为准,且强调应由委托方考虑修正”的情况下,仍以佳××公司单方提供的单据102322.98元判决安邦某某承担施救费和赔偿款支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二、御道东区228号房屋加层系违章建筑,无保险利益,应予以剔除;

三、原审判决安邦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明显错误。保险事故发生后,佳××公司虽经安邦某某两次催促,仍未按照要求提交全部有关资料,安邦某某经调查取证并委托公估公司定损后,就能够确定的损失数额向佳××公司发送《损失确认告知函》,确认核定赔付30万元,并再次要求佳××公司提交全面、具体、详尽的资料,但佳××公司既不提交安邦某某要求的详细资料,也拒绝接受30万元的赔付,拒绝协商,并径自提起诉讼,故其要求安邦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安邦某某支付佳××公司保险赔偿金30万元。

被上诉人佳××公司辩称:

一、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单位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进行指定,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检材应由佳××公司予以提供,且佳××公司提出的施救赔偿费用在索赔当初即已向安邦某某提出,并有相应证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

二、御道东区228号房屋系佳××公司租赁的农村村民集体房屋,一般都没有房产证。安邦某某既未提供该房屋是违章建筑的处罚通知书或者认定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该房屋是违章建筑,也不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且安邦某某在与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投保的物资进行核实,认可价值并确定保险价值,现安邦某某提出御道东区228号房屋不是合法的保险标的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三、根据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后,及时作出核定并予以赔偿,但安邦某某违反诚信原则,采用种种不道德的方法拖延赔偿和诉讼,导致本案两年尚未审理完毕,由此,原审法院判决安邦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御道东区228号房屋系佳××公司投保的范围,安邦某某在承保时理应对该房屋是佳××公司所有的还是租赁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还是非法建筑以及房屋权证进行核实,现安邦某某提出该房屋系违章建筑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为违章建筑也不必然导致佳××公司对此丧失保险利益,由此安邦某某提出应当在损失金额中剔除该房屋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而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理应作为认定佳××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在安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所列明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依据不足或者明显计算有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计算出佳××公司的实际损失正确。

三、佳××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2月2日和2月5日,在其及时向安邦某某报案出险后,安邦某某虽然经过多次勘察,但直至2008年4月11日才出具《关于杭州佳都××代理有限公司2008年2月2日雪灾案的建筑物定损情况》,且安邦某某明知佳××公司因雪灾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急需保险赔偿金以恢复生产,却未急佳××公司之所急,迟迟未出具定损报告也未先行赔付以解决佳××公司的燃眉之急,其所谓佳××公司未及时提交理赔材料的主张也无相应证据印证,由此,原审法院基于安邦某某的拖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并导致佳××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判决其赔偿佳××公司从2008年2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正确。综上,上诉人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成良

审 判 员  缪 蕾

代理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