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50号原告卫某。被告徐某。
原告卫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离家出走,没有任何音信,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各一份。被告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卫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卫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与被告徐某婚前相识时间及结婚时间虽相对较短,但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玉峰
审 判 员 王国青
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