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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75号

陈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7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傅某某。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江苏淮安承包淮安市城东化工二厂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8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底前归还。但后来被告离开了淮安市,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银行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12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年底前归还。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本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2500元。若被告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舟德

审 判 员 钱慧芳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沈筱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