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诉人诸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湖安民初字第280号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6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宋某某与诸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宋某某承租诸某某位于胜利西路××号店面房两间,年租金为1.5万元,租金于当日由宋某某交付给诸某某,并由诸某某出具收据一份,但事后诸某某未履行协议交付租赁房屋。宋某某要求诸某某退还租金,诸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出具退款保证书,保证3日内退还租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经宋某某多次催讨,诸某某仍未予退还。宋某某遂于2010年1月17日暂时收取诸某某足浴店中9台电视机,并出具收条一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某某所举证据载明的宋某某与诸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诸某某应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之义务。现诸某某未履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宋某某诉请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诸某某返还宋某某租金1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诉讼费260元,由诸某某负担。
上诉人诸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退款保证书以及被上诉人收取诸某某足浴店中9台电视机,可以证明双方已就以物抵债已经达成合意。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收取电视机的行为,只是一种物的担保行为,并不存在以物抵债的合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诸某某申请证人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电视机的行为系以物抵债行为。项某证实,诸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出具退款保证书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商量一致的内容,由项某代笔,诸某某签字,但是对于退款保证书中抵还财产范围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对于该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特征,而且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作确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9台电视机的行为,是否可以抵销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15000元债务。上诉人出具的退款保证书明确表明其对15000元债务及利息若到期不还,愿意用足浴店内财物抵还。该退款保证书对足浴店内财物范围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抵销达成了合意。而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表明,被上诉人收取电视机只是暂收行为,也不能证明双方合意抵债行为的成立。本案事实不能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诸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
审判员 冯杰民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