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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79号

嘉善县××机架厂、嘉善县××机架厂与被告建湖县××××装璜工程与建湖县××××装璜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县××机架厂,嘉善县××机架厂与被告建湖县××××装璜工程,建湖县××××装璜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79号

原告:嘉善县××机架厂(个人独资),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告:建湖县××××装璜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

原告嘉善县××机架厂与被告建湖县××××装璜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盐城分公司订立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全松木模板,总合同价款2250000元,双方对货物的名称、型号、价格、质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且合同还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合同,则该方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共计价款3000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盐城分公司于2009年3月9日核准开业,于同年11月9日核准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作款30008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模板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共计价款30008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定作模板并交付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盐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0080元的请求,有加工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0008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总货款的10%的约定过高,本院应予以适当降低,现以总货款的5%计算即15004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装璜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机架厂价款30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建湖县××××装璜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机架厂违约金1500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1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焰

审 判 员  祖国宏

代理

审判员  倪 春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