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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386号

林百平与蔡志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百平,蔡志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林百平。被告蔡志不。

原告林百平诉被告蔡志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百平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始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27日,被告蔡志不累计欠林百平货款159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89000元于2010年1月底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未履行,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蔡志不支付原告林百平货款159000元,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蔡志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林百平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9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志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始有购买石材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27日,被告蔡志不累计欠原告林百平货款159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89000元于2010年1月底付清。上述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逾期未付货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志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百平货款人民币15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蔡志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敏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来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