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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283号

平湖市××诚××责任公司、平湖市××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平湖市××诚××责任公司,平湖市××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平湖××××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平湖市××诚××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平湖××××司。×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原告平湖市××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诚××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财产中国银行支票,号码为dm02-05006751(金额450000元)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典当借款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6%,月综合服务费为2.4%,如逾期还款,则被告还应按综合服务费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办理了10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还款期为2008年9月16日。被告已于2008年6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至2008年9月16日,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典当借款本息,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0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合服务费(按月利率2.4%,从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2%,从200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典当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当票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得当金300000元,当期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

三、续当凭证9份、抽当凭证1份,证明当期届满后,被告又办理了10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被告并于2008年6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四、质押物清单及中国银行平湖支行支票(编号:dm/0205006751)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将质押支票交付给原告。

五、利息计算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计算过程。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中国银行平湖支行支票(编号:dm/0205006751,金额450000元)一份质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担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月利率为0.6%,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4%;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又不能在到期五天内办理续当手续的,原告有权自当期届满日起,除收取当金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外,还收取综合服务费50%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典当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逾期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超过5天保留期后,原告有权作绝当处理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中国银行平湖支行支票(编号:dm/0205006751)交付给原告,同时从原告处借得当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办理了九次续当手续以及一次抽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同时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之后,被告未赎当也未办理续当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未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绝当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故原告主张绝当前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绝当后,典当关系结束,被告无需支付综合服务费,但仍需支付逾期利息,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湖市××诚××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2700元(按月利率0.6%,从2008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1日止)、综合服务费1080元(按月利率2.4%,从200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1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7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诚××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6元,由原告平湖市××诚××责任公司负担3381元,被告平湖××××司负担487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万卫忠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张雷平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