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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4号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某、朱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甲,王某,朱某某,王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4号原告王甲。被告王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乙。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某、朱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朱某某、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三被告承担1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朱某某、王乙未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父亲。2009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如果被告在2009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10万元,余款12万元不须归还,否则,22万元借款需全额归还。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次日,第三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加注“同意担保10万元”,并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第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10万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

代理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