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8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间,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1月25日,因被告付清利息,故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因无力还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借条有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给付本金分文,又无给付利息。故求法院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0.9%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杨某某向当地信用社贷款后,将其中38000元出借给被告王某某,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信用社实际结算为准;2005年1月28日,被告王某某还清利息,又重新出具借条“今向杨某某借人民币共计叁万捌仟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实际结算为准。”2008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出具一份证明“原欠增达的借条有效”,并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2009年6月23日,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杨某某向信用社还本付息,其中利息619.54元。之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原告杨某某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王某某未还款系本案成讼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月利0.9%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按照双方约定以信用社实际结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61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吴宇明
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
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