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04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香源路99号工行大厦
主要
负责人:陶飚,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少奇,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朱少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少奇立即偿还原告卡透支本金49954.0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为3885.45元,滞纳金为2253.50元,之后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普卡卡号370247018403260'申领时间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计收。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持卡人用卡超过批准额度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还款顺序:未逾期的,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货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的欠款;逾期1-90天的,先偿还利息或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1天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透支事实账户自2010年12月12日起开始透支,2013年06月26日至2017年01月26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954.08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9954.08元透支滞纳金2497.7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5540.0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54.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9954.08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9954.08元×5%≈滞纳金2497.7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少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54.0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5日共计利息5540.0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54.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497.7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朱少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要武
审判员陈莹
人民陪审员蔡红
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XX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