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胜柱与胥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柱,胥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刘胜柱。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家荣。原告刘胜柱诉被告胥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借口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无意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以及借款事实。被告胥家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胥家荣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胥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家荣应归还原告刘胜柱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