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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侯进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陶某,侯进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被告人侯进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奕。被告人侯进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0日以嘉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乙、费广臣、魏娟、郑某甲、陶某、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晗青、梁雪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乙、费广臣、魏娟、沈某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侯进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分别裁定准许费某乙、费广臣、魏娟、沈某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侯进成在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沿平斜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世博钢构件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相撞,致沈某倒地受重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侯进成驾驶拖拉机沿平斜线向北逃窜,在前进酒家门口又撞倒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费某甲、费某乙、郑某乙等三人,后又逃逸。被害人费某甲、郑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费某乙轻伤。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进成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进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陶某要求判令被告人侯进成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0元、医疗费500元、借腹生子补偿金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560840元。被告人侯进成当庭对指控其酒后驾车撞人的事实没有异议,惟辩解其有驾驶证,在肇事当时酒喝多了,根本不知道自己撞了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进成醉酒后控制能力下降,主观上并不希望和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恶性不是很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侯进成在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时风牌拖拉机(悬挂晋07048**拖拉机号牌)沿平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世博钢构件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相撞,致沈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侯进成驾驶拖拉机沿平斜线向北逃窜,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前进酒家门口又撞倒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费某甲、费某乙、郑某乙等三人,后又逃逸。被害人费某甲、郑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进成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费某甲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头颅崩裂而死亡;被害人郑某乙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沈某腹部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费某乙牙齿损伤属轻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5日晚其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平斜公路行驶时,被一辆拖拉机撞倒。被害人费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费某甲、郑某乙一起沿平斜线步行前往通界镇时遭遇事故的事实。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5日晚其在平斜线公路看到一辆拖拉机超车后撞倒对向行驶的一辆电瓶车,拖拉机往北开走了。其往北行驶一段距离后又看见路上躺了两个人。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嘭”的一声响,发现门外马路上躺着三个人,三个人的前面有一辆时风牌拖拉机正加大油门向北开走。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侯进成等人一起在饭店里吃晚饭,侯进成喝了4两左右白酒后,开着拖拉机沿斜桥至平湖的路回去。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与之印证。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侯进成从外面回来,喝酒喝得醉醺醺的,拖拉机停在平斜公路东面。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侯进成租房的地址,平时开拖拉机等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侯进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反映事故第一现场、第二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肇事车辆悬挂晋07048**拖拉机号牌的机动车及被撞的电动自行车的勘查情况。8.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09)414号检验报告,证实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现场及车辆上提取并送检的电动自行车前叉上的蓝色附着物及散落在世博钢构件门口的蓝色油漆片与悬挂晋07048**号牌拖拉机车头正面的蓝色油漆片的形态、颜色、元素组成及红外光谱相同。9.平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物鉴(2009)387、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腹部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费某乙牙齿损伤属轻伤。10.平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物鉴(2009)354、3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费某甲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头颅崩裂而死亡,被害人郑某乙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1.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嘉公物鉴(2009)104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侯进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毫克/毫升。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晋07048**牌号的时风牌拖拉机的方向、制动、灯光进行检验,分析意见为:方向:不合格;制动:发动机不能启动、无法检测;灯光:已撞毁,无法检测。13.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324-1、003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案两起交通事故中,侯进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发生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14.被告人侯进成对案发当晚其醉酒驾车回租房的基本事实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侯进成辩解自己有驾驶证一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称自己酒后驾车不知道撞了人的辩解,也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其开车到通界南边时碰了一辆电瓶车的供述不符。且被告人明知酒后不能开车,仍在醉酒后驾车回住处,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心态。故被告人所作辩解亦不影响定性。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进成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且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车冲撞他人,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进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被告人侯进成是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亲属筹款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进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陶某所提诉求中,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为454540元;丧葬费依法应为12959元;交通费80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核定为1202元;医疗费5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借腹生子补偿金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要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陶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69501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侯进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进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侯进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陶某被害人郑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95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