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70号原告徐某某。原告陆甲。原告陆乙。原告陆丙。原告陆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
原告徐某某、陆甲、陆乙、陆丙、陆丁诉被告孙某某、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陆甲、陆乙、陆丙、陆丁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孙某某、吴某某迁移新址、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陆甲、陆乙、陆丙、陆丁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孙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陆甲、陆乙、陆丙、陆丁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孙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五次向陆戊借款50000元。陆戊于2009年4月因病死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间,分五次向陆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居某死亡证明”一张。证明陆戊于2009年4月26日因病去世的事实。3、泗安镇五里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与陆戊系夫妻关系,以及陆甲、陆乙、陆丙、陆丁与徐某某、陆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吴某某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吴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吴某某未向本院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吴某某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日,被告孙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陆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此后,被告孙某某又于2008年2月20日向陆戊借款12000元;同年2月22日,借款8000元;同年6月6日,借款5000元;同年8月30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26日,陆戊因病去世。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陆戊之妻,原告陆甲、陆乙、陆丙、陆丁系徐某某、陆戊之子女。陆戊去世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陆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陆戊去世后,因其未有遗嘱分配其遗留下的财产,故其遗留的财产应当由法定继承的继承人享有。五原告系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合法享有陆戊遗留的债权。被告孙某某未在债权人催款后及时返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借款事实发生在孙某某、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吴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陆甲、陆乙、陆丙、陆丁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某、吴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辉明
审 判 员 卢新良
代理
审判员 程笑盈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臧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