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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43号

毛土梅与叶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土梅,叶海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43号

原告:毛土梅,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被告:叶海东,男,1983年3月12日,汉族,农民,象山县。

原告毛土梅与被告叶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叶海东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

原告毛土梅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9年8月21日,被告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叶海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海东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叶海东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叶海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海东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未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海东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土梅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陈文晖

代理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