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商初字第510号

赵某某与蒋某、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李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10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蒋某。

被告:李甲。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李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某某业务,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蒋某和李甲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现李乙债台高筑,无法找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无端拖延,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为7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从2009年11月6日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两项合计10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李甲、蒋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以及两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蒋某、李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乙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并未按约如数归还借款,被告蒋某、李甲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上原告、借款人和两被告的约定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但逾期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某、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李甲应共同连带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某、李甲应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从2009年11月6日计算至2010年1月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蒋某、李甲应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用22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春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