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刚诉被告陕西景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刚,陕西景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高玉刚,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系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责人,现住咸阳秦都区东南坊村**号,身份证号:3421271978********。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景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路桥),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东方星苑第一幢32903室。法定代表人王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政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工),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林东路望塬小区内办公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22204124-6。法定代表人高双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玉刚诉两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景顺路桥的委托代理人魏政选、被告方圆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一台,月租金12000元,进出场费为12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工地正式启用塔吊,并支付进出场费12000元。自2012年7月26日至塔吊拆除日,租费共计74000元,已支付22000元,下欠52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塔吊费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案租赁设备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传彪,租赁费由其结算。本院认为:原告高玉刚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还原告高玉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O一四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