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甘文明,泥工。
被告:林方舟,建筑从业人员。
原告甘文明与被告林方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方舟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方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文明起诉称:2007年8月,被告林方舟承包了象山良炜服饰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参与施工。2008年5月10日,被告林方舟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85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方舟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50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甘文明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方舟欠原告工资8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方舟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林方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甘文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和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由此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甘文明与被告林方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雇佣)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尚有85000元劳务工资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方舟支付劳务工资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方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方舟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文明劳务报酬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林方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振明
审 判 员 何 滨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夏时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