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民初字第704号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民族路××号。

负责人:谢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黄某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104国道驶往温岭市大溪镇沈岙公墓方向。11时50分许,行经大溪镇沈岙工业区新亚泵业边的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来车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温d0587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东方医院做初步检查,后于当日转院到台州骨伤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4066.44元。肇事车辆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赔偿本次道路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258.44元(医疗费140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869元、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213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扣除被告黄某已赔偿的350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企业信息复印件、病历两本、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发共计14066.44元,其中伙食补助费204元因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其中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按部分依赖某某一个月,其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9869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2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鉴于被告黄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按其承担的责任赔偿80%。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6554.44元,其中22122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赔偿,其余4432.44元由被告黄某赔偿3545.95元,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黄某尚需赔偿45.9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某22122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45.9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

审 判 员 洪妙宝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婉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