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伯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腾海峰。被上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鉴湖路**。法定代表人沈君明。原审被告何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
上诉人徐伯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伯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伯顺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伯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83元,依法减半收取4041.5元,由上诉人徐伯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