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章×。
原告朱××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向原告朱××借款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三个月内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约定过高,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62%计算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应支付原告朱××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爱燕
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
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