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路××幢(西)606室。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杭州××帆××工××司,×城××室。法定代表人谌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为与被告杭州××帆××工××司(以下简称千××××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瑞××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洪某,被告千××××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瑞××诉称: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装饰施某某同,约定按照泰瑞××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室内和室外装修,工程工期为44天。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投标文件(商务标)规定,办公室窗口文件柜百叶门扇应当为实木百叶门扇。因被告未能在合同期内完成装修任务,原告因开工需要和为了减少损失,于2008年4月21日搬入使用。2008年7月22日,双方同意委托浙江建银工程戊有限公某进行造价审计,建银公某按照商标规定以实木百叶门扇进行审计,原告也已按实木百叶门扇的价格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2010年4月,原告委托浙江省家具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百叶门扇进行材质鉴定,检测结果显示该百叶门扇为中密度纤维板,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中密度纤维板取代实木进行施工,构成欺诈,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进行更换,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办公室窗口文件柜百叶门扇更换成合同约定的实木百叶门扇,若被告不予更换,则赔偿损失45459元。
被告千××××司辩称:被告提出的百叶门扇材料与约定不一样属于装修质量问题,而原告已把被告的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就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得到支持。投标时被告报的确实是实木百叶门扇,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进行了变更,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把百叶门扇材料改为中密度纤维板,事后也按中密度纤维板进行结算。从原告实际使用至起诉时,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针对百叶门有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泰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标资料一份,证明泰瑞××制作的招标文件明确了招标的范围,工程延期违约责任等内容。2、施工投标文件一组,证明千××××司应某某文件的要求作出的投标文件,明确了工程项目、数量、单价等明细。3、装饰施某某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对合同价款等内容作了约定。4、审核意见稿一份,证明双方委托浙江建银工程戊有限公某进行造价审计,审计报告按照实木门扇进行造价审计,原告已按照实木门扇的价格支付了装修费用。5、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认可审计报告的事实。6、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某某进行检测,被告未按照投标文件和审计报告的要求使用实木门扇而是采用了中密度纤维板。7、关于办公室窗口文件柜实木百叶门的依据一份,证明应当为实木门扇而被告使用了中密度纤维板的列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千××××司对证据1-3、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千××××司认为证据4、证据6系泰瑞××的单某某请鉴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系泰瑞××单某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4列明是“百叶门”,并非“实木百叶门”,虽然两者价格一样,但不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泰瑞××单某某请检测,但系专业部门出具,加上千××××司已承认检测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系泰瑞××单某制作,不予确认。被告千××××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甲工交付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交付原告,被告施工的工程丁符合要求,对百叶门的材料作变更的要求系原告提出。2、工程乙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结算时是按照百叶门的价格来进行决算的;3、工程丙系单一份,证明被告作材质变更系按原告的要求进行,变更后的百叶门是按照原预算价格进行决算。以上证据,经质证,泰瑞××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泰瑞××提出对百叶门的材料作变更。泰瑞××认为证据2系千××××司单某面提供,并不是决算的依据;本案涉及的是百叶门,并非矮柜,故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结合泰瑞××提交的证据4,证据2能证明千××××司的欲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百叶门更换材质系经过泰瑞××同意,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经招标、投标,泰瑞××将其公某新厂区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千××××司施工,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装饰施某某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瑞××新厂区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在杭州下沙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办公楼装饰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办公楼外立面装饰设计图和室内2007年12月18日出的装饰设计图中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范围内包干总价为300万元,泰瑞××增减部分按联系单另行结算;工程丁标准为合格;千××××司在质量保修期2年内承担工程丁保修责任;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投标书及其附件、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图纸等文件;泰瑞××派驻的工程为黄某某,负责管理施工现场事宜;等等。另外,千××××司向泰瑞××提交的施工投标文件标明:技术中心、经理室、小洽谈室、接待室、软休息室等多处装修使用“实木百叶门扇”,其商务标报价为每平方米226元。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千××××司实际使用中密度纤维板制作百叶门。在双方增项工程量的结算中,千××××司提交的工程乙算书和浙江建银工程戊有限公某出具的审核意见稿中列明的皆为“百叶门”,其单价也为每平方米226元。千××××司据此及其他理由主张把实木百叶门改为中密度板百叶门系在泰瑞××的要求下进行变更。泰瑞××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8年4月20日千××××司完成了施工,2008年4月21日泰瑞××未经竣工验收把新厂区办公楼投入使用;双方已完成某某结算,泰瑞××已支付了全部装修款。
本院认为,千××××司与泰瑞××签订的装饰施某某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千××××司未经泰瑞××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用中密度纤维板取代实木制作百叶门扇。虽然千××××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变更百叶门扇材质已得到泰瑞××同意,但泰瑞××已把装修的厂房投入使用,与千××××司进行了装修款结算,��支付了全部装修款,其在工程施工、使用、结算时均未及时提出异议,使用近两年后才提出千××××司违背施工图纸和投标文件要求,采用价格较低的中密度纤维板取代实木制作百叶门扇,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8元,保全费人民币475元,合计人民币943元,由原告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长义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