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00000002747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
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4647号),住所地宁波保税区××海老××公房111。
法定代表人:mic某某。
原告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诉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发××)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2007年度(报表期间)财务进行审计,审计服务费用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审计报告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项审计服务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审计费用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8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提供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摘要及明细(浙正大审字(2008)第194号),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思发××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思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某某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自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未按约支付报酬,应为无理,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思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服务费用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含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指挥
审 判 员 李小玲
代理
审判员 朱奭慈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