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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翁甲、翁乙金融借与翁甲、翁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翁甲、翁乙金融借,翁甲,翁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翁甲。被告:翁乙。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翁甲、翁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甲、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翁甲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322‰计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翁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个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向被告翁甲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决被告翁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1.322‰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至履行完毕日止);2、由被告翁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翁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均未偿还和被告翁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翁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翁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甲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322‰计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翁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向被告翁甲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某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翁甲,被告翁甲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乙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翁甲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1.322‰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翁乙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翁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翁甲、翁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