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2314号罪犯叶国明,于浙江省余姚市,现在余姚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了(2010)甬余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国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余姚市看守所2010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国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张彦强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