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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陆某某、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陆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为与被告陆某某、马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大昌××起诉称:被告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2008年2月4日,二被告因购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按揭贷款59000元,同时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因二被告自2009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原告于同年5月至2010年2月代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2481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某某、马某某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4812.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及滞纳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的事实。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008汽车贷0000077,用以证明2008年2月4日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婺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59000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4日,年利率为7.56%,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原告为保证人的事实。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银行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四、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婺城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十次代偿了二被告在该行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共计24812.05元,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的事实。五、车辆按揭代办服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因违约逾期还贷而造成原告承担了先行垫付的担保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按银行按揭利率计算,滞纳金为该利息的50%的事实。被告陆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某某、马某某系夫妻。2008年2月4日,二被告因购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婺城支行按揭贷款59000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4日,年利率为7.56%,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原告为保证人。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2月26日分十次代为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24812.05元。本院认为,原告大昌××代为被告陆某某、马某某偿还银行贷款24812.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4812.05元并支付利息401.21元及滞纳金200.61元(利息和滞纳金均已算至2010年5月1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7.56%、滞纳金按利息的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陆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欣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