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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664号

骆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金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64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王某某。被告金某某。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骆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0000米、单价为10.2元/米的全某某(不开票价),共计价值1530000元,交提货的方式为每月供货15000米(颜色数量按传真为准),具体结算按实际数量结算(不开票价);交货地点为供方某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后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哪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包装要求、其他约定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17日,原告按要求供货给被告,被告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骆某某货款117552元的事实,并承诺在30天之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17552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1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某某的事实。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7552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并载明了相应的买卖和欠款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骆某某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伍佰伍拾贰元正(¥117552.00),30天之内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7552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75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骆某某货款人民币1175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国峰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