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卢××。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余××。
原告卢××与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诉称:被告余××向原告卢××购买夕钢片产品,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结欠货款67000元;2008年7月1日结欠货款18667元,共计8566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5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份欠条原件,以证明被告欠货款85667元的事实。被告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尚欠原告卢××货款8566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如数支付欠款。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8566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卢××货款85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丹霞
代理
审判员 屠小霞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朱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