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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25号

鲁某、鲁某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某,鲁某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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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张甲。

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家园××***********号。代表人: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鲁某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起诉称:2009年1月26日11时5分,陈甲驾驶浙e×××××轿车,沿织里镇陆家湾至曙光村村道往曙光村方向行驶,途经五龙桥时与相对方向某某驾驶的浙e×××××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鲁某和鲁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7日,湖州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字第09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乙、鲁某无事故责任。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止,浙e×××××轿车投保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514.20元(具体为:医疗费8654.2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3514.20元);2.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再对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13514.20元,直接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陈甲答辩称:在2008年12月20日,我方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乙类药和丙类药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误工时间有一段时间请病假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45元/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1时05分,被告陈甲驾驶陈乙所有的浙e×××××轿车沿织里镇陆家湾曙光村村道行驶,途经五龙桥时与相对方向张乙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后载:鲁某��相撞,造成张乙、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09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次共14天,用去医疗费8654.20,由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甲驾驶的浙e×××××轿车由陈乙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陈��的驾驶证及浙e×××××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九八医院的门诊医疗卡、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陈甲驾驶浙e×××××轿车与张乙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后载:鲁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损害,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陈甲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8654.2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计21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16元/年÷365天×14天)计836.80元,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全休2个月,按提供的收入证明标准计算,1800元/月×2个月)计3600元,合计13301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8654.80元-扣除非医保范围896元外)计7758.20元,其余项目相同,合计1240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7436.80元(含:医疗费用3000元考虑另一伤者,死亡伤残费用4436.80元包括护理费836.80元、误工费3600元),商业险限额内为(12405元-7436.80元)=4968.2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鲁某损失13301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12405元,尚应赔付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7436.8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4968.20元,合计12405元,并扣付给原告鲁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鲁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鲁某负担4元,被告陈甲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小勇二〇一〇年五��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