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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79号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79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防盗门门面产品共计货款336217元,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三个月结一次,但被告失约,至今未支付贷款。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6217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已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对先前的债务并不清楚,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出库单54份及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收取了原告提供的总计货款为336217元货物的事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对公司先前的业务并不知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证人陈某、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入库单上所列货物,被告公司均已收到;证人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仓管员,被告公司的员工陈某提取了入库单上所列明的相关货物。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证据2出库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出库单54份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公司员工陈某代表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收取了54份入库单上列明的共计336217元货物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防盗门门面产品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公司员工陈某替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收受货物,应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3621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葛一兰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