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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陈某、项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项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熊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项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陈某驾驶普通客车,从萧山区坎山镇民丰河村驶往萧山城区,于20时20分,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线1478.3km金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王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客熊某某和王乙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王乙及熊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0114.41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520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8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61201.41元,扣除已支付12788.78元,实际尚应支付48412.63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项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护理费,其中的陪护费420元是我支付的。三、陈某在本案中一共支付了14734.78元赔偿款。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项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时间同意计算3个月;后续治疗费,第二次治疗到现在都已经一年多了,也没有别的医药费发生,故不认可;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时间按照4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同意计算三个星期。三、对于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项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陈某已为原告熊某某垫付14734.78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594.41元、误工费7307.08元、护理费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1410元;共计33036.4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036.49元,此损失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被告陈某已支付14734.78元,实际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熊某某18301.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陈某已当庭支付给熊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