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保字第47号

杨某某、陈某某等与包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奉保字第47号

申请人:杨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陈某。

被

申请人:包某某。

申请人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为防止被申请人包某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包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财产价值8000元。申请人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包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财产价值8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