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奉保字第47号
申请人:杨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陈某。
被
申请人:包某某。
申请人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为防止被申请人包某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包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财产价值8000元。申请人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包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财产价值8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