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甲、施某某与潘乙、潘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施某某,潘乙,潘丙,潘丁,潘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潘甲。原告:施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潘乙。被告:潘丙。被告:潘丁。被告:潘戊。原告潘甲、施某某诉被告潘乙、潘丙、潘丁、潘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潘乙、潘丙、潘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甲、施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长子潘乙,二子潘丙,三子潘丁,四子潘成见(已亡故),五子潘戊,均已成家立业。2010年1月14日,原告施小某某心脏疾病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2747.91元,其中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8361.11元。住院期间,除五子潘戊来医院看望原告施某某之外,其余被告都未看望原告,也未承担医疗费用。两原告无劳动能力,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出院时医疗费用均由亲友垫付。原告施某某现需每日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已花费门诊医疗费2008.60元。上述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合计10369.71元,两原告要求四被告平��。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且失去生活来源,身体状况很差,完全需要依靠儿子赡养,四被告却不尽自己的义务,故要求四被告平均负担两原告生活费每月1000元,即由四被告每人给付两原告生活费每月250元。综上所述,两原告生育四被告,对四被告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现两原告年老体弱,四被告应对两原告履行经济上帮助、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使两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安享晚年生活。现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向两原告支付生活费250元,于每月一日付清当月生活费;判令四被告支付医疗费10369.71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11366.51元。被告潘乙书面答辩称:赡养是应该的,要求按照农村习惯来赡养,可以轮流到四被告家吃饭或者由四被告送饭到原告处;对医疗费同意分摊。两原告的诉称理由失实,母亲生病住院时我��去探望过,且近二十年来,两原告自己种地,能够自给自足;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是两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潘戊。被告潘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我无力承担赡养费,要求两原告轮流到四被告家中吃饭。因为一方面我收入很少,另一方面我老婆曾与两原告发生过矛盾,所以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赡养费和医疗费的两项诉请都是合理的,但我无能力支付。被告潘丁未作答辩。被告潘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医疗费同意分摊,赡养费无力支付,要求按照农村习惯赡养,两原告轮流到四被告家吃住。原告潘甲、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证明原告施小某某病就诊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施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1366.51元的事实。被告潘乙、潘丙、潘丁、潘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潘乙、潘丙、潘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长子潘乙,二子潘丙,三子潘丁,四子潘成见(已亡故),五子潘戊。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5月18日,原告施小某某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366.51元。至今四被告均未支付两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两原告均已70岁以上高龄,并患病,作为原告子女的四个被告,应当有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至于赡养方式,被告潘乙、潘丙、潘戊要求以轮流到四被告家里吃住的方式赡养两原告,但两原告认为因儿子不孝顺,住在儿子家里会不舒服,故不同意轮流吃住。为有利于原告安度晚年,原告的赡养方式以由赡养人给付金钱为宜。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四被告均有一定的赡养能力,又未对该给付标准提出异议,且两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由四被告每人支付两原告的生活费每月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自负的医疗费11366.51元应由本案四被告平均负担,今后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也应由四被告平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乙、潘丙、潘丁、潘戊应从2010年4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给付原告潘甲、施某某赡养费250元,其中2010年4月、5月、6月的赡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潘乙、潘丙、潘丁、潘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施某某医疗费2841.62元;今后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和护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