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浠诉被告陈世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浠,陈世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浠。法定监护人陈洪奎系原告陈浠生父。被告陈世辉。原告陈浠诉被告陈世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浠的法定监护人陈洪奎、被告陈世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浠诉称:2009年6月11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陈世辉在自家修房那边手持摇把往原告家门前走,适遇陈更新放学回家。被告陈世辉发动车,但未发动起来,被告陈世辉就让陈更新去帮忙踩油门,陈更新就去了,适遇陈更新妹妹陈浠(当时2岁零2个月)也跟上车去了。在车发动时,被告在摇动车时,陈更新在用右脚踩油门,在摇的过程中两人未注意到原告陈浠在车上。车发动后,原告陈浠就从车上掉下来了。被告陈世辉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车开到十多米远的地方(陈世辉屋基场)将半车沙倒掉。被告爱人曹正杉听到小孩哭声赶来,原告母亲王偕珍从灶房赶出来将原告陈浠抱起来,发现原告陈浠下身流血,地下也是血,下身裤子都湿了,鲜血直流。曹正杉和王偕珍一起将原告陈浠送到发扬村卫生室吴大永处救治,吴大永检查X光拍片,认为情况非常严重,建议赶快送到县医院救治。当晚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由于没有床位,又转院到汉阴县中医院,经中医院诊断为:“右侧髌骨前段骨折并有错位,髌内肌肿胀”。经过8天住院治疗,医院因无医疗条件提出转院。随后转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答复无法治疗,遂又转到西安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观察治疗11天,检查结果为:尿道损伤。排尿困难,需做手术,但因西安市儿童医院无医疗条件做手术,建议转到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救治3次,第一次检查骨折未康复无法手术,于是往返住院十一天,由于医院住房紧张,在外住旅社等待治疗;第二次排号等了了40天,在外租房居住一边治疗一边等排上做手术;第三次2009年12月28日住院,2010年1月4日才做手术,2010年元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31天。以上在医院治疗、检查共95天。自出事故后,被告陈世辉未报警,原告也未报警,未保护好现场,时隔10多天才报警。事发后漩涡交警中队受理了此事故的调查,于2009年9月3日作出了汉公交南字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2009年6月20日左右,由于原告陈浠要转到北京做手术,医疗费太高,被告陈世辉才支付100元并由原告陈浠的舅舅王偕富转交给原告监护人.自原告陈浠受伤后,陈浠生父陈洪奎在外省打工当即赶回家并与全家人一起护理原告陈浠。陈洪奎在吉林省长春市建筑干活,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自2009年6月12日至今什么事也做不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世辉赔偿医疗费16662.08元,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四项共计45406元,交通费、住宿费二项共计63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3393.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世辉承担.被告陈世辉辩称:原告陈浠诉称内容部分属实,但是原告陈浠的父母也没有尽到父母应尽的责任,没有照看好小孩,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陈世辉来到陈洪奎家门前,准备开停放在院子里的陕GB00**号农用三轮车到柏家村去拉板子,适遇陈洪奎之子陈更新、女儿陈浠在门前玩耍,被告陈世辉在启动发动机的过程中,将原告陈浠从三轮车驾驶室摔下来,造成原告陈浠身体受到伤害。原告陈浠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发扬村卫生室救治,因伤情严重遂转到汉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产生门诊费用756元。又因汉阴县人民医院无床位遂转院到汉阴县中医院救治,住院8天产生治疗费用496.3元,因汉阴县中医院无医疗条件建议转院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产生门诊费用213元。又因安康市中心医院无法医治遂转至西安市儿童医院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11天产生治疗费用3655.9元,西安市儿童医院建议转院至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尿道阴道瘘,于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用1106.88元,医嘱半年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浠出院后在漩涡镇杜家垭卫生所治疗,产生治疗费用673元。原告陈浠受伤后直由原告陈浠的父亲陈洪奎及母亲王偕珍护理。另查明,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故无法认定各方责任。原告于开庭时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73元,交通费增加360元。被告陈世辉已支付给原告陈浠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已在汉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2503.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1、2009年6月11日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南字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期证明肇事车主为被告陈世辉,并致伤原告陈浠,且在该次事故中无法认定各方责任。2、原告提供的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以及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费票据一份共13张。以期证明原告陈浠受伤后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接受住院治疗31天及其花费,原告陈浠需半年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儿童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共2张以及在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费票据一份共6张。以期证明原告陈浠受伤后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及其花费。4、原告提供的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共7张,以期证明原告陈浠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5、原告提供的汉阴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张以及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共4张,以期证明原告陈浠受伤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及其花费。6、原告提供的汉阴县中医院门诊及医疗费票据一份共2张,以期证明原告陈浠受伤后在汉阴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8天及其花费。7、原告提供的汉阴县漩涡镇杜家垭卫生所医疗费票据1张,以期证明原告陈浠受伤后在汉阴县漩涡镇杜家垭卫生所的医疗费用。8、原告提供的汉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复印件一张以及住院补偿记录复印件一张。以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已在汉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2503.67。9、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4373.5元,以期证明原告陈浠到汉阴县人民医院、汉阴县中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5张,以期证明原告陈浠受伤后在医院医治期间其亲属为护理原告陈浠所产生的住宿费。11、原告提供的陈更新调查笔录及王家应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期证明原告陈浠受伤是被告陈世辉在启动农用三轮车发动机的过程中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世辉驾驶陕GB00**号农用三轮车在启动发动机的过程中,因安全防范意识较差,未注意检查三轮车周边的环境,将原告陈浠从三轮车驾驶室摔下来,造成原告陈浠受伤,侵犯了原告陈浠的健康权,而原告陈浠的父母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被告陈世辉和原告陈浠的父母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世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浠的父母负次要责任。被告陈世辉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浠请求被告陈世辉承担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浠主张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16935.08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经庭审对合法有效票据核对为16896.08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支持16896.08元;原告陈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本院认定为90天,依法认定为每天18元,共1620元;原告陈浠主张护理费95天,每天100元共计9500元,因被告陈世辉辩称只承担一个人的护理费,原告陈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世辉只承担一个人护理费的辩称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认定为90天,每天护理费为50元,共计4500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陈浠主张营养费207天,每天18元共计3726元,因未能提供相应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浠主张误工费26480元,因已赔付了护理费,此项不再另行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浠主张交通费4535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经庭审对合法有效票据核对为4373.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调查认定为2500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陈浠主张住宿费215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票据,经庭审对合法有效票据核对,本院支持2130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陈浠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陈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世辉对原告陈浠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646.08元,因原告陈浠已在汉阴县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2503.67元,故被告陈世辉给原告陈浠造成各项损失中应当扣除2503.67元剩余即25142.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世辉赔偿原告陈浠医疗费1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130元,共计27646.08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2503.67元剩余25142.41元的70%即17599.69元(被告陈世辉已支付给原告陈浠医疗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陈浠承担800元,被告陈世辉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海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人民陪审员 刘珠学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华群 更多数据: